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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精神障碍后连续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叶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信息】
【争议焦点】
行为人长时间吸毒并在吸毒产生幻觉后驾车在道路上冲撞其他车辆,多次肇事的,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叶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吸毒史时间较长且曾多次接受强制戒毒与强制治疗的行为人,对于吸毒后陷入精神障碍的症状和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在吸毒并产生幻觉后,驾车在道路上冲撞其他车辆,应认定行为人系明知吸毒后会丧失控制、辨认能力,仍自愿吸食毒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据此,对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俗称“麻果”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后,被告人叶X独自驾驶无牌机动车离开上述旅社。途中,被告人因吸毒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要对其不利,即在行使至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处停放车辆,并阻拦其他车辆通行。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并擅自发动车辆离开现场,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zu712公交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p9q91五菱汽车发生碰撞。嗣后,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鄂a9j557、鄂al3q56的吉利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r6x28的东风雪铁龙汽车发生碰撞,并将为拦截被告人的车牌号鄂oa2101的凯美瑞警车、依维柯车牌号鄂a2126警警车撞损。被告人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车牌号鄂am2869的雪佛兰汽车及车牌号鄂a9m669的尼桑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一号门附近,与一辆助动自行车相撞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X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8 367元。案发后,叶X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公诉机关以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X在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后,在城区道路上驾驶车辆,与多辆正常行驶机动车碰撞,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同时造成约合人民币38 367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鉴于被告人叶X在案发后已对受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发布日期:[2020-02-24]  共阅[188]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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