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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家吐露鲍毓明案认定强奸为何那么难
        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认定强奸罪,而不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被害人的“非自愿性”

        近日,知名高管鲍毓明“疑似性侵养女李星星(化名)”案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事件,各方争论还在持续。自2015年11月双方开始“收养”关系,到2019年媒体公开这一案件,期间经历了2016年初公安机关不立案,到2019年公安机关立案、撤案到再次立案,如此反反复复的过程,亦说明了此案办理的难度。4月13日,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派出联合督导组赴山东,对该案办理工作进行督导。

“强奸罪”定性难

        综合媒体介绍的案情来看,当事双方的说法差异较大,各自的说辞也都存在矛盾之处。如李星星一方面报案说自己被性侵,一方面又时不时地与鲍毓明保持一定亲密关系,断断续续持续几年时间;鲍毓明与一名14岁的少女同居一室,明明在网上以“收养”孩子为由认识李星星,又不承认“收养”关系,对二人发生性关系保持沉默,并竭力往恋爱结婚关系上靠。而帮助李星星的志愿者也对李星星的性格捉摸不定,甚至认为李星星行为有反复,存在心理上的问题。种种信息表明,由于李星星已满14周岁,要证明鲍毓明与其发生性关系属强奸性质,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鲍毓明违背李星星的意志,对其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但由于二人同居一屋檐下,想要像普通强奸罪那样证明这一点,难度可想而知。针对未成年人被害的现实状况,为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但是,这里的“利用”和“迫使”如何判断是个难题,一旦嫌疑人咬定对方当时是同意的,受害未成年人的指控就容易成为孤证,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很大。这起案件警方立案又撤案,撤了又立,原因大概就在这里。

是否“迫使”是重点

        回顾本案,对于久经沙场、精通中外法律的鲍毓明而言,想要其认罪几乎是不可能的。结合鲍毓明的陈述,以及李星星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信侦查机关足以证明二人发生过性关系。甚至,不排除“收养”一个月时间就发生了性关系。在这一过程中,鲍毓明是不是“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这一点应该不难查证或者推断,但鲍毓明是不是“迫使”李星星就范的,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下何种断言就是问题。司法机关下一步调查取证的重点也应该在此。

立法该调整“非自愿性”规定了

        如今,最高检和公安部已介入此案,其结果如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但此案及类似案件的一再发生,在警示社会的同时,不能不令我们反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是不是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刑事法律固然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但面对一个个受伤的少女及受害的家庭,在被控告者具有明显社会优势地位的情况下,面对控告人甚至侦查机关举证之艰难,如何维护公平正义的底线,立法或许真需要做出调整。其实,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认定强奸罪,而不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被害人的“非自愿性”。比如,意大利刑法第609条第2款规定,如果未成年人(16岁以下)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养父母、监护人等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同样,德国刑法第174条规定了对被保护人的性滥用行为,该条规定,与不满18周岁的被保护人发生性行为,以强奸罪论处。再如,英国《性犯罪法》规定,在特定关系之间,如教师与学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只要与不足18岁的人发生性关系,一律以犯罪论处。还有,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却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对象为“妇女”,只是对14周岁以下的幼女实施特殊保护,即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罪论处。

        如上所述,尽管“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予以特殊司法保护,但“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难以证明。制定机关在制定该规定答疑解惑时表示:该规定考虑到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也就是说,利用优势地位迫使未成年人就犯的规定,仍需要未成年女性具有“非自愿性”。但实践证明,这种“非自愿性”要求,导致这类案件的查处难度没有发生本质改变,未成年少女容易受到侵害的趋势没有得到根本遏制。

不妨增加“特殊关系人强奸罪”

        为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对于未成年人性权益实施特殊保护的立法,在我国强奸罪立法中,增加特殊关系人强奸罪。即类似刑法规定的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划分出三个责任阶段:一是绝对责任,即对于任何人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强奸罪,从重处罚;二是严格责任,对于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只要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控告的,也以强奸罪论处;三是普通责任但从重处罚,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一律从重处罚。


文丨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丨李冰冰
来源 | 法制周末报


发布日期:[2020-05-06]  共阅[147]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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