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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追诉时效中“立案”与“逃避侦查”予以明确——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谈起
        南医大女生被害案掀起了对追诉时效问题的讨论热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新旧刑法的适用,虽然无论如何理解、是否过追诉时效都还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为保底,但更说明了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追诉时效的相关争议问题予以完善和明确,便于司法实务的统一。本文只讨论其中的“立案”及“逃避侦查”的界定问题。
 
一、如何界定立案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有观点把该规定解读为是“追诉时效冻结”,似乎是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了或法院受理了,追诉时效就被冻结,永不过期。也有观点反对“追诉时效冻结”的说法,认为时效能否冻结得看是什么情况的立案,如果是以事立案,嫌疑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被立案,谈何逃避侦查,只有以人立案,才存在逃避侦查的可能。
        另外,此次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中大部分争议集中于对追诉时效起点的理解。其实,就算对起点的界定、对立案的界定没有分歧,立案能否完全实现追诉时效冻结,还关乎另一个问题——追诉时效的终点,即:嫌疑人在到案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后续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中超过了追诉时效,公检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是继续侦查、起诉、审判还是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追诉时效的终点,但我国没有规定,刑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追诉时效的起点而未规定终点。所以,把刑法第八十八条解读为“追诉时效冻结”是不严谨的。本文暂不讨论追诉时效终点的界定问题,仅从起点的角度探讨追诉时效的立案应当如何界定、究竟应否区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在追诉时效上的效果。
        有观点认为不应区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以什么理由立案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决策,对外发生影响的只有立案或者未立案。只要立案了,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也即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本文认为,在追诉时效的起点上区分“对人”或是“对事”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及逻辑。
(一)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不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并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确定是何人所为,先“以事立案”再追查到人是符合侦查规律的。更何况在职务犯罪领域、法定犯领域,很多案件立案时只适宜“以事立案”,难以做到“以人立案”。认为“以事立案”不能产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观点,不当加大了侦查机关立案时的压力和责任,也相当于变相抬高了立案门槛。
(二)“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并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已经客观发生,无论侦查机关是“以事立案”还是“以人立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已既成事实,如因其不可主导的侦查机关立案的事由不同,就使之在追诉与否的问题上产生实质差异,显然不公平。试想甲、乙二人都实施了普通的强奸犯罪,侦查机关基于掌握证据的不同或者认识不同,分别“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十六年后分别被抓获,就因立案的事由不同,“以人立案”的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以事立案”的甲则不可以再追诉,这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
(三)区分对人和对事立案,意味着要证明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立案”,属于不当加大控方的证明责任
        主张立案要区分对人、对事的理由之一是只有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立案,其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是否是逃避侦查的自主行为。那么,要用什么证据证明嫌疑人知道“自己被立案”呢?《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未规定侦查机关立案要向社会公布、要告知嫌疑人。如果按照应当区分的观点,相当于控方要用证据证明嫌疑人知道自己被立案,这显然是不当加重控方的举证责任。
在河南清丰县法院判决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李某某于2000年9月29日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2017年2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法院认为,该辩解不合常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传唤,并做李某某家属的工作,但李某某均未到案。以该案例为研究对象撰写的“案例研究”《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认为:这涉及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问题,可以作为证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有: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受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为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或居委会的证明等。本案中,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超过刑事追诉期限的辩解理由后,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最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再辩解。
        该案中,公安机关多次对李某某进行传唤,并做其家属的工作但李某某均未到案,控方是很容易举证证明李某某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的。但在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外围侦查行为很可能并未触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控方要如何用证据证明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立案?嫌疑人如有如逃跑、隐匿身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积极对抗侦查的后续行为,收集该衍生证据固然可以证明其知道已经立案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已经立案。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知自己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明知自己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与明知该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是不同的概念。控方需要证明的是嫌疑人“知道立案”还是“知道自己被立案”,二者的证明对象和难度具有较大差异,后者的证明难度显然更大。
(四)如果认为“以人立案”才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立案”,则无法解决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对部分人立案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假设甲乙共谋杀死丙然后分别潜逃。侦查机关接报后有证据指向甲是凶手,就立为“甲故意杀人案”。过了21年,甲被抓获,因为已经对甲立案,甲当然没有过追诉时效。甲到案后供述乙是共犯,且属于主凶和主谋,然后抓到了乙。如果按照“以人立案”的观点,乙没有被立案岂不是过了追诉时效。实施同样犯罪行为及潜逃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就因侦查机关立案的事由和准确度不一样,就产生了不同的结果,显然荒谬。
        这与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蔡金星、陈国辉不核准追诉案具有本质区别。蔡金星案是发生在1991年,蔡金星、李建忠等五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侦查机关只对其中李建忠等三人做出拘留决定,20年后抓获李建忠等三人,供述同案犯还有蔡金星和陈国辉。最终,李建忠等三人定罪服刑,最高检未核准追诉蔡金星和陈国辉。不核准的原因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79刑法规定的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只能针对人,不能针对事,故最高检对蔡金星、陈国辉不核准追诉是正确的。但97刑法规定的是“立案”,就不应缩小解释为“以人立案”,否则与79刑法有何本质区别?如何涵盖很多需要以事立案的范畴?
(五)小结
         “以事立案”或者“以人立案”的内部差异,在于侦查起点与特定嫌疑人之间的关联程度,“以事立案”较远而“以人立案”较近,从反面说,在“以人立案”的情况下,如嫌疑人在追诉时效届满之后到案,侦查机关推定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可能性会更大。无论是“以事立案”或是“以人立案”,均能够启动追诉程序,追诉时效是否冻结,除了“立案”要素之外,更要看嫌疑人案后的行为与心理,能否在规范上被评价为“逃避侦查”。

二、何为“逃避侦查”
        如何界定“逃避侦查”?争议焦点在于“逃避侦查”是否以行为人明知为必要,对此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争。
        客观说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只要逃避行为发生在立案侦查后,均属于逃避侦查,都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客观说暗含了一个逻辑前提,即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知道要受追究。邓学平律师就认为:杀人行为应当要受到法律追究对于每个人都是常识,因此故意隐藏、不主动投案本身必然包含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逃避侦查”不等于“妨碍侦查”。前者只要是消极的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后者则需要有积极主动的实行行为。
        主观说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逃避的,才属于逃避侦查。主要理由是“如果行为人并未认识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追诉活动,仅因其有逃跑、藏匿行为,就认定为逃避侦查,缺乏对行为人进行责难的心理基础,有客观归罪之嫌。”王勇检察官也持该立场,认为刑法中的“逃避侦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不能仅将“未主动归案”直接等同于视为“逃避侦查”,忽视主观要件,应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逃避”之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主观不明知自己可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无“逃避侦查”之前提,缺乏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为“逃避侦查”。6本文认为,客观说和主观说对嫌疑人到案形态只做了简单的二元划分:主动投案、被动到案,这是把现实世界的复杂性过于简化了。要准确界定追诉时效中的“逃避侦查”,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黑、白与灰:到案形态背后的心理推断
        真实世界中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远不止主动与被动这么简单,实际上“被动到案”之下,嫌疑人的到案心理仍可作进一步区分:一类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让追诉机关发现不了或者发现了也抓不到;另一类是即便知道立案了,也不潜逃,消极寄希望于侦查机关没有发现。
        从媒体报道看,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件中的麻某就属于后者,行不更名坐不改姓、也没有潜逃。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或猜测可能会刑事立案,但既不主动投案也不潜逃躲避,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足够自信甚至自负,敢赌侦查机关破不了案;二是侥幸怯懦,没有主动投案的勇气,也不想潜逃或对抗侦查打破原有的工作和生活状态,把一切交给运气,静观其变,等待某一天“另一只靴子落下来”。
        经由如上分析,我们可以以黑白灰三色对行为人心理进行着色:①白色。主动投案,由于主动投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彰显了嫌疑人主观恶性的部分降低,再结合是否如实供述,进行自首判断。②灰色。听之任之、不潜逃、不投案、生活工作区域稳定、案前案后状态无太大变化,未以积极的姿态对抗侦查,没有以积极的行为给侦查带来障碍。③黑色。潜逃对抗,属于法律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所要打击的典型。
以于英生故意杀人案为例。于英生故意杀人案在2013年8月13日纠正,人民法院宣告于英生无罪,随后,查获交警武钦元才是真凶。武钦元明知于英生是被冤枉的,但没有勇气投案。其在1997年之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被抓获时距离案发17年,尚未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假设本案发生在97刑法之后,武钦元在20年后才被抓获,其是否属于“逃避侦查”?很明显,其属于上述分析的第三种形态:明知公安已经立案且抓错了人,但既不主动投案也不潜逃躲避或对抗侦查,其仅仅只是消极不到案,对这非黑非白的灰度地带,难以做出“逃避侦查”的规范判断。
(二)灰,不是黑:纯粹的消极不到案不能单独导致追诉时效的冻结
        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推导出无法期待嫌疑人主动到案
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知道会被追究,在自然犯场合可以视为是一种常识,一般情况下也能推定嫌疑人如果不投案就是想要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众所周知,如欲推定必求抗辩,即便是以客观上的不到案推定嫌疑人逃避侦查,也必须在获得嫌疑人的辩解之后进行审查,进而判断嫌疑人究竟是出于何种主观考虑,致使其客观上没有主动投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意味着逃避打击是人的本能,法律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主动投案接受制裁,否则,侦查机关就只需要受理案件而不必侦查破案了。侦查机关的定位是发现真相而不是等待嫌疑人、被告人说出真相,对于既不投案也不潜逃的中间形态,不能等同于逃避侦查。嫌疑人没有主动投案只能说他没有勇敢地迎向法律制裁,因为他没有勇气自己走向审判席,但也不代表他就拒绝法律的制裁与审判。
        客观说的本质在于以行为本身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心理进行了推定,即以事后的不到案推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对抗追诉、逃避侦查的主观心态,这种思路极像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刑法对于侵占罪所规定的“拒不退还”并不是必要的客观要件,只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宣告。但本文认为,对罪名的罪状描述中,客观要件越多,犯罪成立的要求越高,实质上是维护了涉嫌触犯该罪的嫌疑人的利益。正如刑法通说无法接受认定侵占罪无需确认“通告—拒不退还”的客观要件一般,客观说的结论抹杀了嫌疑人案后心理的差别,作为侦查破案、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思路是可行的,但径行推定则是不合适的。
        ❷ 以消极不到案直接冻结追诉时效,不符合立法原意
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立法原意的理解,可以结合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作一体化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设置诉讼时效制度,在于警示权利人勿躺在权利之上睡觉,权利人应当积极地以适法方式行使权利,否则在基于归咎于权利人的懈怠所造成的权利缺位以及不利状态下,法律以胜诉权丧失的方式保护已经形成的固定现状,对权利人进行惩罚。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功利目的有二,一是维护现实现状,勿因陈年旧事及权利人的懈怠而破坏既有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勿忽视行使权利使自己面临不利局面。同理,刑事追诉之中,刑事追诉时效也具备上述二项功利目的。一是对于超出追诉时效的案件不予追诉,无论是基于“改善预测说”“证据湮灭说”还是“准受刑说”,都是呼应了保护刑事诉讼之中的现有秩序;二是追诉时效中的“权利人”正是侦查机关,督促侦查机关积极侦查,否则将承担侦查不力的不利后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编的《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也阐述到: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对处于灰色心理的嫌疑人,其并未以积极的方式抗拒侦查,此种情况下经受考验的反而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嫌疑人一直处于原地待捕的状态,因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在追诉时效内缉拿到案的不利后果,就不应该由嫌疑人一方来承担。
        ❸ 以消极不到案冻结追诉时效,并作“逃避侦查”的认定,将使自首可以从轻的逻辑存在矛盾
        按照客观说的立场,作案后要想不被视为“逃避侦查”就只有自动投案,若其还能如实供述,则属于自首。法律鼓励自首但不苛求勇敢,法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不可以苛求必须自首,实际上也苛求不了。如果不主动投案就是“逃避侦查”,意味着主动投案成为了一种义务,那么,对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凭什么要给予褒奖呢?正是因为自首节约司法资源且体现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反之,法律才规定在侦查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在一轻一重之间,当然应该有一个既不重也不轻的中间地带。
(三)折中说的提倡:“逃避侦查”判断标准的归位
        本文认为,判断“逃避侦查”,无法脱离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即必须以保护现有秩序与督促侦查机关积极侦查为视点,对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判断。本文所谓认为的折中说,认为“逃避侦查”是综合判断的结果,类似于犯罪阶层理论中对刑事责任的判断,“逃避侦查”不仅仅是事实判断,也是规范判断,是追诉时效冻结的前提,是承办人对嫌疑人从客观行为到主观心态进行阶层判断后,所得出的价值评判;只有客观上以积极的方式削弱与犯罪之间的关联,且该客观行为可以被规范地推定出嫌疑人具有抗拒侦查故意的唯一结论,方可以“逃避侦查”追究超出追诉时效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❶ 逃避侦查的逻辑起点:违法性认识
         构成要件即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也具有违法推定的机能。但凡实施构成要件之主体,基本上都会唤醒自己的违法性认识。因此,“作案与否”的认识所对应的是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对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到案,具备追诉程序启动的基础,本文认为,这才是客观说所要主张并传达的信息。但“作案与否”不能径行反推所有的被动到案都是逃避侦查,还必须进一步考察其案后客观行为的表现,必须区分其客观上不到案究竟是积极不到案还是消极不到案,具体区分客观上的不到案表现有无以积极的方式对侦查造成实质的妨碍。
        在任何犯罪终了之时,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证据被固定下来,所谓的“案后生态”已经固定。本文之所以认为纯粹消极不到案的情形不应作“逃避侦查”以冻结追诉时效,在于这种状态下的嫌疑人纯粹消极不到案,对“案后生态”影响不大,不至于干扰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侦查。唯有嫌疑人采取积极的方式,如改名换姓、改头换面、异常更换居住区域、在接受调查时做出虚假的供述等行为,才可能对妨碍侦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无期待可能性不代表着行为完全适法。对于犯罪之人主动归案无期待可能性,故犯罪之人所实施的积极逃避侦查行为,如湮灭证据、销毁罪证、远走他乡等行为,无法单独成罪,但无法单独成罪不代表着无法对该行为做否定评价,一旦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抗拒抓捕的主观心态,且客观上也可以达到相应的效果,完全应当持续激活追诉时效。
        ❷ 主观说的借鉴之处:客观行为的确证目的
        主观说以嫌疑人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为必要,诚然,主观上具备逃避的故意,对嫌疑人固然具有归责的主观基础。但如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功利目的除保护既有的法律秩序之外,也有督促侦查机关积极侦查的期望。本文认为在判断“逃避侦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根本就在于,应当通过嫌疑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客观上对抗了侦查,判断行为背后嫌疑人的主观意思是否抗拒了侦查。如对嫌疑人案后行为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结论是客观上实质逃避侦查行为系逃避侦查的主观所支配下的行为,那么可对嫌疑人做“逃避侦查”的认定,继而进行追诉。
       ❸ 判断思路的梳理
       基于上述思路,本文对不主动到案的嫌疑人是否应当追诉的具体情形进行梳理,如下图所示。
(1)对立案有认识
        相对于对立案无认识的嫌疑人而言,对立案存在着认识的嫌疑人,意味着其明知案件正在被侦查,一旦其实施特定的可能对抗侦查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避侦查”的可能性更高。但即便对立案有认识,也需要具体判断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实质逃避侦查。
①以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形式获知立案信息
         嫌疑人参加特定案件的刑事追诉程序,以证人或者嫌疑人的身份接受调查,但在调查中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方式客观上消除了一定的犯罪关联,如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嫌疑人不如实供述不能加重刑事责任,不能说抗拒从严,但此种情况下嫌疑人逃避侦查主客观相统一,追诉时效不过期。应当追诉。
        如果嫌疑人因不如实供述导致撤案或者导致案件存疑不诉,由于不如实供述本就是“逃避侦查”的积极表现,追诉时效一直处于冻结状态,永不届满,即便在20年后发现了新证据,也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启动追诉程序。
②通过新闻、媒介、道听途说等方式获知立案信息
        情形一:嫌疑人并未与侦查人员接触,但通过新闻、媒介、道听途说等方式获知了立案信息,遂采取远走他乡、改换姓名、湮灭罪证等方式客观上消除了一定的犯罪联系,此种情况下嫌疑人如无法对相关行为作出合理辩解,则逃避侦查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追诉。
        情形二:嫌疑人并未与侦查人员接触,但通过新闻、媒介、道听途说等方式获知了立案信息,但心存侥幸或者出于自信,留在本地维持原有的生活,消极不到案,将一切交于命运。此种情况下,虽然嫌疑人具有立案认知,但其行为无法实质上妨碍案件侦查,无法认定为“逃避侦查”。在追诉时效届满之后,不应追诉。
(2)对立案无认知
       ①采取一定的方式,切断与犯罪之间的某种关联
        刑事案件立案,在此种情形下,嫌疑人虽然对立案(无论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无所认知,但其在案后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能够对案件侦查造成实质的影响,如刻意远走他乡、改换姓名,嫌疑人若对相关行为进行辩解,需要结合常识、常情、常理对辩解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嫌疑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确系出于逃避侦查的动机。如嫌疑人无法提出合理辩解或者辩解不成立,则可以认定“逃避侦查”,可对其进行追诉。
        ②未采取一定方式,切断与犯罪之间的某种关联
        虽已立案,但嫌疑人对立案毫无所知,因心存侥幸或出于自信,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不变,仅是消极不到案,将一切交于命运。此种情况下,并未对侦查造成积极的障碍。无法在主客观相统一方面确认“逃避侦查”,在追诉时效届满之后,不应追诉。
        归根到底,简而言之,一方面,立案后若以潜逃、毁灭证据等积极行为影响侦查建立起“本案”与“本人”关联的、抗拒对其抓捕的,都属于实施了“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需要根据侦查行为与其本人或关系密切的人接触的深度、广度来确认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系出于“逃避侦查”的目的,或者需要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对其行为是否反常、辩解是否合理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行为人立案后若未以潜逃、毁灭证据等积极行为影响侦查,仅是消极不到案的,就算其事后供述一直知道已经立案,在主观故意上,消极不到案固然也是欲逃避法律制裁,但其没有实施对抗侦查的积极行为,也不能对之作出“逃避侦查”的规范判断,进而认为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至于嫌疑人如在立案前消灭犯罪痕迹,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文义,难以依照该款进行犯罪追诉时效的延长,但此时并不是没有救济途径,救济途径在于假如有被害人的控告,依照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冻结追诉时效。

三、结语
        随着时间的推移,跨越79刑法与97刑法涉及追诉时效的案件可能趋少,但围绕97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与“逃避侦查”的争议却一直都在。诸多案件都已经暴露出来司法实务中对追诉时效的“立案”与“逃避侦查”的界定争议颇多,亟待明确,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避免个案研讨带来的资源浪费及实务中的执法不统一。

作者:武广轶 
发布日期:[2020-03-23]  共阅[197]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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