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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伪造老干妈印章与腾讯签订合同构成何罪
       贵阳市公安局双龙分局在警方通报中只是称犯罪嫌疑人曹某、郑某利、郑某君3人涉嫌犯罪,并未指出具体罪名。犯罪嫌疑人曹某、郑某利、郑某君3人可能涉嫌什么罪名呢?
       曹某等3人有可能触犯的罪名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刑法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无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未对本罪具体的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但这并未意味着所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一律构成本罪,仍应当结合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行判断。
       本案中,曹某等3人伪造公司印章,冒充老干妈公司与腾讯签订合同,造成腾讯公司巨额财产损失,显然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曹某等3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自不待言。
       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还额外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如果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显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曹某等3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腾讯状告老干妈,以服务合同纠纷请求查封其1624万元财产,原有媒体报道该纠纷系缘于老广妈未依约支付在腾讯投放的1000多万元的广告费。但现在真相是曹某等3人冒充了老干妈公司,这就导致腾讯公司1624万元的广告费无法收回,造成了腾讯1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老干妈称是腾讯遭到了诈骗,那么,曹某等3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吗?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造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取得财产→造成损失。
       本案中,显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陷入错误认识的要件,需要考察的第一个要件是腾讯公司投放的广告服务能否被认定为处分财物?
       这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规定。英国《1978年盗窃法》专门规定了骗取服务罪,该法第1条规定,一人通过任何欺骗手段不诚实地获得他人服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参见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第655页)。
       瑞士刑法也明文将骗取饮食、住宿、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第二版)》第603页)。
       而有些国家或地区就没有特别的罪名规定,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刑法语境下,财物可分为物品与财产性利益,诈骗罪其实可细分为诈骗取财与诈骗得利。在16年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中,财物被解释成了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参照上述规定,腾讯公司的广告服务显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进而被认定为财物。
       但本案认定为诈骗罪仍有一个极大的障碍,这就是取得财产的要件,即财物由受骗者、被害人占有转移至行为人占有。换言之,受骗者、被害人所处分的、所丧失的财产与行为人所取得、所占有的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被骗者失去的正是行骗者取得的,这在学理上叫做“素材同一性”。
       我们再回头看贵阳公安双龙分局通报中披露的案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腾讯公司在推广活动中配套赠送的网络游戏礼包码,之后通过互联网倒卖非法获得取经济利益。”曹某等3人获取的并不是腾讯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因此就1000多万元的广告服务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上述服务是曹某等3人欺骗所致,但并非被曹某等人骗取,这里就缺乏素材的同一性。
       因此,就1000多万元的广告服务,曹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亦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其获取的游戏礼包码,因详细案情并未披露,有待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为欺骗行为直接导致导致,考虑认定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但虚拟财产是否为刑法上的财物同样存在巨大争议)。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
       曹某等3人的行为使得腾讯公司提供了巨额的广告服务而无法获得回报,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是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呢?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毁坏是指毁弃或者损坏,有不同的学说,有人主张物理的毁弃,有人主张有形侵害,有人主张效用侵害。广告服务的提供,难以被涵摄在任何一个概念之下——不存在物理的毁坏,也没有有形侵害,也不能认定为效用侵害。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不能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那么曹某等3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腾讯公司的生产经营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平台的恶意刷单行为,曾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例。
       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妨害业务类犯罪,在语义上讲,曹某等3人的行为给腾讯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妨害其经营业务,能够被表述为破坏生产经营。但这一解释显然是一种扩大解释。对于上述的网络刷单行为也有观点认为要谨防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口袋化”。而且,由于曹某等3人的行为如此少见,所谓“法律不计较稀罕之事”,既然有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打击,不宜扩大解释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作者:邹利伟,来源公众号:法律读库

发布日期:[2020-07-02]  共阅[197]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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