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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网络谣言 不能单纯靠政府 市场机制也很重要
        网络谣言治理体系中存在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的界分。我国当前仍以政府规制为主导,忽略市场机制的功能,也缺乏对两者的有效衔接与整合。为了实现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市场机制应在网络谣言治理中起基础性作用,政府规制宜在市场机制失灵或突发事件状态下介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用户、网络服务的技术平台是网络空间的基本构成,与之相对应的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教育和互联网技术等市场机制有着不同的治理功能和运行逻辑,进而建构起“行业-用户-技术”三位一体的网络谣言治理市场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从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划分来看,政府和市场是两种不同的治理机制。互联网治理也大致包括两种手段:一种是“有形的手”,即互联网治理的政府机制,另一种是“无形的手”,即互联网治理的市场机制。从世界范围来看,互联网虽然是技术化的中性工具,但是由于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国情及理念不同,现实中的互联网治理也带有明显的价值偏好。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网络治理模式偏重于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另有国家和地区则选择以社会秩序和整体利益优先的网络治理模式。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都强调政府和市场的合作衔接和有效整合,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应建立某种制度化、法治化的协同治理。“互联网环境下,单靠某一个主体或者某一种治理手段,不可能奏效。发达国家的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法普遍强调多元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责任,既依靠传统法律执行机制如刑事制裁、民事责任追究等,又针对互联网带来的全新变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技术标准、行业自律与社会自治等治理机制的作用,构筑多元治理格局。”
        我国当前建立的是以政府主导为鲜明特征的网络治理体制,但政府也并非完全排斥市场,也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互联网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正如我国政府发布的白皮书所言:“中国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然而,在现实的互联网治理实践中,政府规制仍然占据明显的支配地位,市场机制具有从属性,它在很长时间内作为政府规制的工具或补充而存在,两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制度化地的协同或者策略性合作。网络平台已经成为网络空间的“新管理者”,市场并非仅是外生性的事物,而是有着内在的运行逻辑与演进规则,通过群体的理性行动及其形成的理性社会关系能够大致形成市场自身的结构性平衡。我国试图在政府能动、权力主导的基础上形成政府规制的权威性与威慑力,但这实质上掩盖的却是互联网市场自我约束和市场调节机制的困乏与贫瘠,以及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深层次、结构性失衡。政府的家长制作风在互联网领域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于是,政府规制越是强大,市场机制空间就越狭小,从而深刻影响互联网行业的长远发展和互联网秩序的治理生态。
        任何时代的言论自由问题都受制于通讯科技的发展。网络谣言是我国当前互联网治理的热点和难点,如何在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实现艰难与微妙的平衡考验着政府的治理策略与智慧。学界在探讨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时,多偏重对政府规制的深入分析,疏于对市场机制的专门梳理。在协同合作的网络治理模式下,市场机制应是日常性、常态化的治理主体,是网络谣言治理的第一线主体和直接主体,政府规制宜在市场机制无法有效运作或突发事件状态下强力介入。从这个视角看,市场机制在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体系中具有更为基础、决定性的作用。明确市场机制的范围、关系与界限,才能更好发挥政府规制的功能,促进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协同合作关系的形塑。在网络谣言治理体系中,市场机制究竟由哪些部分构成?相互间有什么关系?不同部分的运作逻辑又是怎样?本文将围绕上述基础性问题进行理论展开,首先阐述市场机制的体系性构造,接着依次分析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教育、互联网技术等不同市场机制的运行逻辑和功能。

二、网络谣言治理市场机制的图景
(一)市场机制的体系性构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段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论述其实也适用于网络谣言的治理。网络谣言治理的核心问题也是处理好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的关系,使市场机制在网络谣言规制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机制在网络言论日常规制中的决定性作用,既是理性逻辑的结果,也是实践经验的启示。“言论自由传统也提醒我们的是,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的历史所带来的重要启示之一,便是政府的管制干预,对于言论自由所造成的威胁,和出于私部门力量的干预所带来的恶害两相比较之下,仍以前者为高。当然,这并不是认为出于私部门力量的干预者,便不会扭曲言论环境,而是在政府力量与私部门力量两个选项之下,出自政府的审查,会对言论自由带来最恶劣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对言论的过度规制更容易导致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颠倒,使得民主机制的运作失灵,并造就懒惰顺从、疏于思考的人民。而“网络信息经济的涌现能够潜在地提升个人自治”。因此,发展和完善网络谣言治理的市场机制对于克服政府规制失灵、保障言论自由、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互联网平台(互联网技术的实现载体)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是网络空间的运行逻辑,这三者也构成了互联网服务关系的基本框架。有些学者在论述与政府规制相对的概念时,使用的是行业自我规制或行业自律,但是这一概念可能并非严谨。就通常含义而言,行业是工商业中的类别,泛指职业的类别。所以,从字面意思来看,互联网的行业自律应该指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自律,而不包括广大的互联网用户。然而,事实上,除了互联网行业自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规制)以外,通过互联网教育提高网络服务用户的网络伦理和素质,进而实现网络社区的自我净化,也是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互联网技术是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体现,也是网络谣言规制的重要途径,代码是法律,于是,将互联网技术单列为市场机制的构成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因此,从网络空间的运行逻辑和体系构成来看,网络谣言治理的市场机制是“行业-网民-技术”的三重逻辑,主要包括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用户教育以及互联网技术治理。

(二)市场机制的内在逻辑
        从逻辑上看,不同机制处于不同的层次,承载着不同的功能。互联网行业自律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网络谣言治理的直接形式;互联网教育及其形成的互联网伦理是市场机制的基础,是网络谣言治理的深层渊源;互联网技术治理是市场机制的保障,是网络谣言治理的外在载体。
        第一,网络谣言的传播载体是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所提供,从理论上而言,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都应该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首先发现,缺少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各种网络平台,网络谣言的传播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如果互联网行业能够形成良好的自律机制,恪守基本的职业伦理,就等于是在源头上控制了网络谣言。而且,无论是互联网教育还是技术治理,最终都需围绕互联网行业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也依赖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措施,因此,互联网行业自律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与中枢。
        第二,由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行业主体的天然自利性,它们为了追求自己的商业利益和品牌的社会影响,有时可能并不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而放任某些带有社会危害性但能显著增加网络流量的网络谣言传播,在政府和平台的“平行审查”下仍然会有一些有害言论,于是,如何提高广大网民用户的互联网伦理素质,进而在特定网络社区内自觉抑制网络谣言的恶性发酵,就成为网络谣言治理的关键。互联网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广大网民,网民是互联网的使用主体,某种程度上也是互联网违法行为的监督主体和,调动网民的治理积极性,可以极大降低网络谣言治理的成本并提高治理的针对性,因此,互联网教育以及相应的公众监督是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基础和依托。
        最后,互联网本身是技术的产物,代码也是一种技术,无论是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教育以及相应的公众对互联网的监督,都需要一定的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和保障,脱离了互联网技术,行业自律和网络教育的实施难度和成本都将显著增加。可以说,互联网技术使得网络谣言的及时有效治理成为现实,变得不再奢侈。因此,互联网技术是市场机制的保障。

三、网络空间的行业自律
        从互联网行业的灵活性与行业发展来看,互联网技术瞬息万变,网络传播方式和模式也在经历着深刻变化,作为提供网络言论平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如果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自律并监督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减少政府强制性干预的机会,通过行业自律维持更多的灵活性,去应对快速变化的网络环境和互联网产业。“网络空间的共同体变得越有责任感,现实空间的政府就越是可能通过豁免准则去遵从这些共同体制定的规范准则。”从规制的成本收益来看,政府并不直接控制网络平台,再加上政府规制的潜在外部性,互联网行业自律能够将规制成本内化为经营成本,并更有效地直接规制网络谣言,是一种成本较低、收益更高的手段。“盖网路资源的流传,网路服务提供者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理所当然地,网路服务提供者如果能够自行过滤或删除有害资讯,从公权力的角度而言,不但省却政府介入的成本,更可提升管理的效率。”此外,从互联网行业的亲和性和可接近性来看,与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以命令服从为主要权力运行方式、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政府规制相比,互联网行业自律更为民众所接受和认可,公信力也更强。“与政府辟谣的公信力不足相比,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所参与的辟谣,如新浪微博推出虚假消息辟谣官方账号,却似乎更受公众认可,这对于负有义务平息有害谣言的政府而言,着实有些讽刺。”当前我国政府的公信力不足和“塔西佗陷阱”的隐形存在,更是加剧了政府规制网络谣言的正当性危机,也影响着治理的实际效果。
        当然,互联网行业自律并非十全十美,柔性的自我规制也隐藏着不足与缺陷。“其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通过参与规制来平衡微观个体发展需求与宏观社会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由于网络服务提供领域门槛几乎为零,行业内激烈的竞争促使所有服务提供商必须降低营业成本、提高品质并符合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这些挑战迫使提供商们采取更为弹性化的经营法则。但规制目标中又不可避免地要求提供商们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导致经济与政治上的服务成本上升。”首先,互联网行业的门槛较低,一个人只需要很少的投入就可以设立一个互联网公司,创设一个网站,由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不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经济能力和伦理素质参差不齐,想要达成一个拥有广泛共识、普遍适用的行业自律公约并非简单,即使在几个行业主导者的推动下勉强达成,这种公约的执行与实施也将面临巨大困境。其次,互联网行业自律与行业组织的公信力、成熟度密切相关,如果互联网行业组织由政府主导或者带有半官方色彩,那么,在中国语境下,行业组织就可能会成为政府的规制傀儡,缺乏必要的公信力,也将很难获得广大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信任与支持。再次,互联网行业自律也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成员约束机制,如果缺乏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有效的成员约束机制,不断产生的内部纠纷和带有示范效应的成员违规行为可能使得行业自律成为一个想象意义上的互联网规制乌托邦。最后,互联网行业并非独立于现实社会,互联网行业自律与现实社会的社会伦理、社会诚信等密切相关,需要社会整体环境的支撑。如果整个现实社会诚信缺失、道德水平低下,那么片面去追求所谓的互联网行业自律无异于痴人说梦。可能的现实是,互联网行业极易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扩大自身的市场占有率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从而在客观上助推着包括有害网络谣言在内的各种违法网络言论的泛滥。
        因此,为了使互联网行业自律有效运行,进而建构良好的行业秩序以及和谐的网络空间,就制度建构而言,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淡化政府对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和运行的直接控制,提高行业组织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要吸收不同互联网行业的服务商代表参与行业组织,完善行业组织内部的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和程序、代表遴选机制等,保障行业组织的独立、公正、有效运行。行业组织的独立性、广泛代表性和公正性是实现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础和前提。
        第二,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制定程序,推进公众参与和保障程序正义。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想要获得行业内服务商的认可和接受,广泛的代表性必不可少,不仅要实现行业内的广泛参与,同时,由于自律公约也会涉及到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还需要吸纳一定的网络用户代表参与。除了为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提供参与途径外,互联网行业组织还应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和听取意见机制,实现行业内的透明治理和民主治理。
        第三,将传统媒体自律纳入到互联网行业自律的整体框架中,提供传统媒体的新闻伦理水平。“网络时代和全媒体时代的到来,让传统媒体编造、传播信息的偶发事件被无限放大,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同时,传统媒体网络化倾向的逐渐强化,也让传统媒体实施编造、传播谣言的可能大为增加。”基于广大民众对传统媒体的偏好与信赖,传统媒体造谣、传谣的危害性更大,也在深层次损害着新闻公信力,因此,传统媒体需要更加重视新闻伦理,推进行业自律机制,坚持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
        第四,建立和完善互联网行业内部因违反自律公约的争议解决机制。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因违反自律公约的争议解决机制。主要的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等,当然这些机制都需要结合互联网的规律进行。“互联网上的自律以合同为准则,欲使用其服务必须首先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合同,同意遵守已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范,如果违犯便要出局;或者别的用户便不愿与他互动交流。如果对于规范或规则有异议,网络空间还创造出了一些解决争议的方法,可进行在线调解,或进行网上仲裁。”二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之间因违反自律公约的争议解决机制,可采取调解、仲裁等方式,同时为了保障自律公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需建立一定的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业处罚机制和成员约束机制。
        第五,加强政府对互联网行业组织的有效监督,防止互联网空间的无秩序竞争和无伦理经营。“政府要有权力和能力对自我规制进行监督。成功的自我规制,大多有政府监督隐藏于后。一个好的规制体制是能够充分发挥二者的优势并同时控制其滥用的体制。”政府监督是互联网行业自律的重要保障,也是推进网络社会法治化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缺乏行业自治传统的国家而言,一定程度与一定范围的政府外部监督有利于更好地促进互联网行业内部自律。

四、互联网教育与网络社区的自我净化
        随着传统媒体时代向互联网时代的变迁,普通民众的媒体角色地位也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他们由原来被动、消极的信息观赏者、消费者、有限参与者变成了主动、积极的信息制造者、传播者、多重身份者。伴随着普通民众媒体角色地位变化的,则是日益严峻的网络言论失范。“传统媒体时代,把关人往往决定了哪些信息被传播。然而在新媒体时代,‘把关人’的作用被弱化、缺失。部分新媒体平台上的信息甚至不经把关便可以进行自由的流通。在此情况下,信息的发出者兼具了发布者和‘把关人’的双重身份,网络舆论的环境几乎完全由公众的素质所决定,把关标准自然随着‘把关人’的缺失而模糊。不实信息、谣言在这样的环境下更加难以控制,信息证实也随之遭受更严峻的挑战。”在面对每天数以亿计的网络言论或者网络谣言时,即使是再庞大的政府、再有效的政府规制也总是会显得捉襟见肘,即使是再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总无法应对所有的互联网问题。在网民自己主导信息生产、传播、流转的自媒体时代,互联网用户共同体的自我约束与规范才是有效规制网络谣言、实现良好互联网秩序的根本。“一种被公众所认可的道德对于社会存在之重要性堪比一个已被认可的政府。”在互联网治理体系的构建中,互联网教育及互联网伦理必不可少,它与我们个人或集体所依赖的信息安全密切相关。从根本上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技术的中立性,互联网用户共同体的素质与伦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互联网治理体系的运作有效性。
        当然,网民的自我约束与规范仅仅是一个量的问题,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一些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蓄意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在互联网时代,更是如此,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虚拟性特征,更会让一些违法者有恃无恐。“在交互的互联网环境中,由于互联网通讯协议技术特征的影响,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仅体现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的IP地址,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的身份都是以一定的数字ID加以表示,因而网络端点之间信息的利用和发布多数是匿名的。”“端对端”原则是互联网传输的根本特征,也是保持互联网开放性的基石,但是与此同时,这一原则对主体、内容、地址等信息的缺少关注,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传统行政规制路径的困境。因此,一定数量的违法网民都是正常现象,互联网教育的任务并非实现全民的绝对守法和规范,而是绝大多数民众的自律和约束,推进互联网共同体道德伦理约束机制的形成,进而通过绝大多数民众互联网伦理水平和现代公民意识的提高,监督和约束少数互联网违法者的行为,最终实现互联网治理机制的良性运行。
        无论是权威主义的网络治理模式还是自由主义的网络治理模式,法治发达国家都注重将民众的网络媒介素养和互联网伦理培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引导民众树立理性、科学的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意识以及公共理性精神,增强对网络谣言的判断力和鉴别力,并倡导依靠广大网民的力量净化网络空间,加强和鼓励网民对网络违法行为和有害网络信息的举报和监督。“道德比其他一切是更使我们关心的一个论题:我们认为,关于道德的每一个判断都会与社会的安宁利害相关;并且显而易见,这种关切就必然使我们的思辨比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和我们漠不相关时,显得更为实在和切实。”近些年来,我国也一直在推进以公众为主体的互联网教育,推动互联网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进入中小学,发挥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在普及互联网知识方面的作用,并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等公众举报受理机构,发布了《举报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奖励办法》,积极倡导通过公众对互联网服务的监督来净化网络社区。但是,我国当前的互联网教育在实施重点、社会支持以及监督区域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一,实施以学校和其他公共机构为重点的互联网伦理教育。青少年学生是网民的主体,同时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阅历不深,年轻冲动,因此,更易成为网络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也更容易成为有害网络谣言的轻信者和传播者。提高他们的互联网辨识和控制能力,是互联网伦理教育的基础内容。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同时又有自己的私人空间和交往平台,互联网为他们言论表达提供了便捷平台,同时也容易使他们的个人言论被社会和公众所误读,进而损害公共机构和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因此,针对公职人员的互联网伦理教育更是具有特殊重要的治理意义。
        第二,互联网伦理教育与现实社会的道德建设相结合。互联网伦理教育是现实社会道德和伦理建设的一部分,同时,现实社会的整体伦理水平又会给互联网伦理教育带来重大影响。尽管现实社会的道德与网络空间中的伦理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网络空间伦理在是现实社会道德的镜像。“网络治理的治理机制在于信任机制和协调机制的培育。信任机制是网络的运作基础,其地位类似于市场的价格机制或科层的权威机制,而信任机制的落实,又需要回到协调机制的构建上。”一个缺乏社会诚信、信任基础的现实社会,就无法提升公众的互联网伦理水平,也难以支撑广大网民的网络自律意识。
        第三,鼓励和支持公众对相对封闭网络空间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与举报。开放性虽然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但是通过一些技术手段,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对自己的网络平台进行访问和服务的限制,从而形成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就某种程度来说,网际网路亦具有私密性,可以形塑为一个非开放空间,只有特定人士方能参与讨论,最明显的例子是采取会员制的网站,透过权限管理的方式,使具有一定资格者方能加入该网站,成为会员,读取信息和参与讨论,形成小众论坛。”当前,我国互联网教育的重点都是针对开放网络空间的监督和举报。完善举报激励机制,发展举报方式和平台,加强公众对封闭网络空间的监督,是未来我国互联网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发展趋势,也是全面实现互联网自我净化不可回避的挑战。

五、无法回避的技术治理
         互联网是技术的产物,互联网治理也是基于技术的治理。互联网治理需要依赖于互联网技术,是通过技术的约束与规范。就网络谣言治理而言,网络谣言的复杂性在于,它是基于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互联网颠覆了以往的信息传播模式,放大了谣言的社会危害但又难以及时锁定谣言的来源和责任主体。“对于因技术不完善或技术发展而引起的社会问题,可以通过技术进步或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来控制或解决。”就实质而言,互联网是一种技术协议,由于互联网引发的网络谣言、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难题,是一种依附于互联网技术的社会问题,基于技术所产生的问题,最终还是得依靠技术的进步来解决和应对。脱离了互联网技术,网络空间中的法律规范和政府规制就失去了具体的实施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技术带有一定的工具性,是其他互联网治理措施实施的手段和载体。除此之外,其实互联网技术本身也是一种治理手段,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互联网治理措施。
         互联网技术作为一种独立的治理措施,有着两个层面的分布:一是整体意义上作为基础架构或平台的互联网技术,二是个体意义上作为具体措施或手段的互联网技术。一方面,互联网技术治理是无形的技术治理,这是容易为人所忽视的内容。互联网本质上是技术协议和技术代码,为各种网络行为提供最根本的架构和平台,这也意味着互联网本身就能实现最基础的技术治理。“互联网的技术性一方面意味着互联网与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互联网中以标准化协议为代表的技术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互联网技术规范确立了互联网的基本运行规则,因此互联网技术规范和标准化协议构成了互联网应用规制的核心要素——代码。互联网中发生的任何事件和行为都是‘0’和‘‘1’的集合体,必须通过代码来呈现。”互联网可以存储和识别信息代码,从而为后续必要的过滤、跟踪定位等有形技术提供最原始的平台支撑。
        另一方面,互联网技术治理是有形的技术治理,这是普通网络用户能够感知的内容。以时间顺序为标准,有形的互联网技术治理可以区分为三种:第一种为互联网接入时的技术治理,具体包括IP封锁、外网接入限制等;第二种为互联网接入后的常态性内容治理,具体包括网络实名制、内容过滤和屏蔽技术等;第三种是对网络违法行为的事后治理,具体包括跟踪技术、数据监听技术等。“我国在运用技术手段规范网络言论方面也已发展得相对成熟,例如可以通过国家入口网关的IP封锁、主干路由的内容监测、域名劫持、内容发布过滤、客户访问过滤等技术手段对网络言论信息进行规范和管理,还可以通过对虚拟主机、主机托管、专线接入等互联网接入服务进行全面排查,促使网站落实管理责任。此外,通过严格审核信息服务提供商(ISP)接入,加强对互联网、WAP、声讯、短信等各类合作业务的管理,还能够从源头上防止网络谣言的产生。”这些不同阶段的技术措施共同构成了个体意义上互联网的有形技术治理。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其中的过滤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网络谣言的传播和发酵,有效维护了互联网秩序。“随着网络发展,一定程度的守门员控制功能,似乎不可避免,而此时网络服务业者和宽带服务业者这类中介者,便往往是大量运用过滤科技的主要行动者。”但是,过滤技术也容易将良性网络言论加以过滤和屏蔽,从而可能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文学艺术自由等基本权利。此外,过滤科技的广泛使用也可能导致科技创新遭到扭曲的结果。过滤技术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互联网技术的整体状况。因此,互联网技术一方面有助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另一方面也可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需要实现两者的平衡。尽管如此,技术治理依然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市场机制手段,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谣言的传播形态和平台也会日新月异,技术治理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平衡互联网技术在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推进网络社会法治化的重要命题。

六、结语
        网络谣言的形态多种多样,网络谣言治理也应注重差异化策略和类型化建构。在日常状态下,国家应该将保障言论自由作为基本的国家义务,“言论自由是一种传统,需要我们在日常的不经意处精心维护和培养。”在突发事件状态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但是也要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正当程序。不管互联网技术如何发展,网络谣言不可能完全根除,将网络谣言纳入法治化的日常治理是我们应有的理性态度,而这需要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建立某种制度化、法治化的协同机制,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教育和互联网技术应发挥基础性、日常性、融贯性的治理功能。 

作者:林华,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0-03-03]  共阅[140]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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