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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专利维权为手段,进行商业打击,判赔!

    产品早已公开销售,却向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自己专利权存在权利“瑕疵”,却起诉同行高额索赔,并申请高达千万元的财产保全,影响他人正常的公司运营。是专利维权,还是商业打击?

    2017年6月27日,科技公司一纸诉状递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电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一年前提起的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造成了科技公司经营受损,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科技公司100万元损失,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要从五年前说起,2014年1月张某曾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当年6月获得授权。2016年1月,张某以专利权人身份,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科技公司淘宝网天猫店销售的1200线摄像头,与她的专利构成相同,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立案后,科技公司提出抗辩,证明科技公司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早于电子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电子公司的专利权申请无效。该案件的审理还带出了案中案的疑点,2013年12月,三位买家在电子公司购买421C摄像机,并留下差评,电子公司则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之诉,认为科技公司操纵淘宝网上的三个会员账号,捏造事实、恶意诋毁电子公司商业信誉,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动态IP地址是运营商随机分配的,不同账户登录网络时可能使用相同的动态IP地址,故无法直接得出科技公司操纵三个会员账号的结论。电子公司指控科技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张某虽有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辩称是由于自己的工作疏忽,而且张某又提交了本人不了解421C摄像机在先销售等情况的证据,但法院认为汤某系电子公司员工,与作为公司领导的张某有明显利害关系,她的证言证明效力不足。张某提出不了解421C摄像机在先销售等情况的证据能免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不能成为其不了解电子公司在先销售专利产品的理由。故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科技公司25万余元,驳回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恶意四个方面,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主观恶意的判定。很显然,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某在专利侵权案中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足见有维权以外的目的。而且,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专利效力不稳定,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能否胜诉很不确定,冻结科技公司资金1000万元更会给其造成不必要损失,可见张某提起该诉讼具有损害科技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并且也实施了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起诉的专利侵权案构成恶意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9-08-20]  共阅[180]次  〖打印此页〗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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